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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195号(2)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就2011年5月24日的100000元借款主张权利,故而本院对于该笔借款及其利息不予处理。原告就其实际借款本金194000元系以200000元作为本金按月息3%的标准收取利息,其利率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而其超过的部分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详而述之如下:

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3月19日至被告支付6000元利息的2011年4月22日,借款本金194000元产生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4138.31元(0.056×4÷365×17×194000+0.0585×4÷365×17×194000),被告多支付的1861.69元应抵扣本金,故此时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92138.31元。

从2009年4月23日至被告支付6000元利息的2011年6月22日,借款本金192138.31元产生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7513.92元(0.0585×4÷365×61×192138.31),故此时被告尚欠1513.92元利息未付。

从2011年6月23日至被告支付6000元利息的2011年7月25日,借款本金192138.31元产生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4164.93元(0.0585×4÷365×14×192138.31+0.061×4÷365×19×192138.31),扣除尚欠的1513.92元利息,被告多支付的321.15元应抵扣本金,故此时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91817.16元。

从2011年7月26日至被告支付8000元利息(其中本笔借款的利息数额为6000元)的2011年8月23日,借款本金191817.16元产生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3718.63元(0.061×4÷365×29×191817.16),被告多付的本笔借款的2281.37元利息应抵扣本金,故此时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89535.79元。

从2011年8月24日至被告支付8000元利息(其中本笔借款的利息数额为6000元)的2011年10月9日,借款本金189535.79元产生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5955.06元(0.061×4÷365×47×189535.79),被告多付的本笔借款的44.94元利息应抵扣本金,故此时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89490.85元。

从2011年10月10日至被告支付8000元利息(其中本笔借款的利息数额为6000元)的2011年10月27日,借款本金189490.85元产生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2280.12元(0.061×4÷365×18×189490.85),被告多付的本笔借款的3719.88元利息应抵扣本金,故此时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85770.97元。

从2011年10月28日至被告支付8000元利息(其中本笔借款的利息数额为6000元)的2011年12月7日,借款本金185770.97元产生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5091.65元(0.061×4÷365×41×185770.97),被告多付的908.35元利息应抵扣本金,故此时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84862.62元。

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3月19日的借款,被告尚有184862.62元本金未偿还;同时,关于上述借款本金在2011年12月8日之后的利息问题,本院对其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曾辩称双方之间两次借款的期限均为两年;原告在借款到期前索要借款并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故而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赔偿被告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据中并没有关于借款期限的内容,被告也未能对其主张的借期两年举证证明,故而本院对其上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问题,因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可对此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任某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184862.6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任某支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184862.62元自2011年12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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