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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184号(2)

2010年7月5日,原告从徐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后继续入该院康复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外伤、颈5椎体前路减压次全切除内固定术后、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闭合性脑外伤、胸外伤、左髋外伤。2010年8月2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训练;加强休息;随诊。

2010年8月27日,原告从徐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后继续入该院康复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外伤、颈5椎体前路减压次全切除内固定术后、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闭合性脑外伤、胸外伤、左髋外伤。2010年10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加强休息;随诊。

2010年10月11日,原告从徐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后继续入该院康复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外伤、颈5椎体前路减压次全切除内固定术后、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闭合性脑外伤、胸外伤、左髋外伤。2010年11月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门诊随诊;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

2010年11月2日,原告从徐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后继续入该院康复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外伤、颈5椎体前路减压次全切除内固定术后、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闭合性脑外伤、胸外伤、左髋外伤。2010年12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继续治疗。

2010年12月13日,原告从徐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后继续入该院康复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外伤、颈5椎体前路减压次全切除内固定术后、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闭合性脑外伤、胸外伤、左髋外伤。2011年1月17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 门诊随诊;继续治疗。

2011年1月17日,原告从徐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后继续入该院康复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外伤、颈5椎体前路减压次全切除内固定术后、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闭合性脑外伤、胸外伤、左髋外伤。2011年3月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择期行手术取内固定治疗;继续治疗;随诊。

2011年3月6日,原告从徐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后入该院骨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术后、颈椎外伤术后、闭合性脑外伤、胸外伤、左髋外伤。2011年3月8日,行内固定取出术。2011年5月1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 门诊随诊;加强护理;营养支持;加强康复治疗。

2011年5月18日,原告从徐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后继续入该院康复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外伤术后、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闭合性脑外伤、胸外伤、左髋关节外伤。2011年6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 门诊随诊;继续治疗。加强护理;营养支持。

2012年6月1日,经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宁金司【2112】临鉴字第15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为:“被鉴定人林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伤后颈痛、左肩疼痛,……其左肩锁关节脱位、左髋外伤、闭合性脑外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颈椎颈节不稳是颈椎病病理生理改变中的一个过程,在持续时间过久时又变成一个独立性疾患”,“椎间盘的退行性变构成椎间盘突出症的基本病因,此外,椎间盘突出症与外伤、职业、遗传等因素有关。除上述各种主要原因,各种诱发因素亦具有重要作用,如外伤等,其原因主要是在椎间盘退行性变的基础上由于较重的外伤或多次反复的不明显损伤,造成纤维环软弱或破裂,髓核即由该处突出”;“被鉴定人林某颈部受到外伤,其伤后颈椎MRI提示颈椎退行性变,椎间盘髓核变性,颈4-6椎间盘向后膨隆,挤压硬膜囊,根据其伤后即有颈后广泛疼痛、活动受限、双上肢感觉略减退、左侧肢体麻木无力等症状和体征,结合病史材料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林某颈椎不稳、颈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某颈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2010年2月25日,被告下属的新区巴士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9年12月11日,林某乘坐公交11路苏C11519号大客车,在车内摔伤。现需到上海手术治疗,期间医疗费用,由公交公司承担。” 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先行支付了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上海长海医院、上海华佳医院住院时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6万余元,其中包括陪护费1500元、联系陪护手续费100元、住宿费128元。孙某系原告之夫,孙某某系原告之女。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虽称“原告摔倒是由于其在车辆行驶中未到站即离开座位,自己没有站稳扶好所致,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安全驾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但其并未能对此举证证明,故而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所患左肩锁关节脱位、左髋外伤、闭合性脑外伤与本次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虽然在事故前即存在颈椎退行性变的情况,但被告并未对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即患有颈椎不稳、颈椎间盘突出症予以举证证明;根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宁金司【2112】临鉴字第15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论述,外伤是原告所患颈椎不稳、颈椎间盘突出症重要的诱发因素,原告所患颈椎不稳、颈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而原告在事故前存在的颈椎退行性变并不能成为被告的免责或减责事由。综上,被告应对原告在本案客运过程中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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