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84号(3)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为门诊、购药或后期治疗所花费,且能与相关病历予以印证,但由于原告对其主张的3132.97元医疗费只提供了共计为3117.96元的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仅对该3117.96元医疗费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20元,本院综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支持9954元(18元/天×553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900元,本院综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对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的营养费9645元【15元/天×(553天+90天)】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077元,综合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病历中关于复诊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418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均系在上海就医时产生,其时间能与原告的治疗过程相互印证,且与被告已支付的住宿费并不重叠,故而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418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8708元、鉴定费8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其同时从事的工作有两种:第一种为徐州某公司的业务人员,月平均工资为7200元;第二种是徐州某美容院业务经理,月平均工资为962.5元;两种工作的内容均与业务销售经营有关。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其与徐州某美容院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扣款说明、工资表、其与徐州某公司签订的销售承包合同书、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若原告在徐州某美容院的月工资能达到7200元,其应补充提供纳税的证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有的工资实发数一栏为空白,在工资表的纸张之间有印泥及笔迹未干印上的痕迹。故而应为同一时间伪造的。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实际的收入状况,故而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其月收入8000余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至定残之日的事实,故而对于原告关于自事发之日至定残之日计算误工期限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综合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等因素,本院参照本省上一年度45987元的职工年平均工资,对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共计643天的误工费81012.72元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其丈夫孙某、女儿孙某某、两个姐姐均对其进行了护理;孙某为从事普通货运的个体工商户,为护理原告,其在徐州市某公司的运输费损失就达每月3000余元;孙某某为上海某公司员工,因护理原告共损失工资4965.5元。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了户口本、孙某的驾驶证、道路运输经营从业资格证、经营许可证、徐州市某公司出具的运费表、孙某某与上海某公司签订的聘用协议、上海某公司出具的薪资报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孙某某的薪资表中没有缴税的证明;徐州市某公司的运费结算单不能证明孙某的收入情况,且该结算单中部分运费的结算时间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在徐州住院期间其家人并没有对其进行陪护;原告在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及出院后是不需护理的;在原告手术治疗等期间,被告也曾给原告请过护工进行护理,故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重复计算的部分。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首先,关于护理人数问题,原告虽主张住院及治疗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但本案中并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关于两人护理的明确意见,故而原告的护理人数只应按照一人进行计算。其次,关于护理期限问题,原告主张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定残之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等因素,本院仅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共计643天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再次,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孙某、孙某某的收入情况,故而本院对此参照本省上一年度45987元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确定。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3450.5元,本院予以支持81012.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还应支付79512.72元。
关于本案财产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446.8元包括手机、通信费、复印费、邮寄费等费用。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就其手机损失的客观存在向本院举证证明,故而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的通信费、复印费、邮寄费等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446.8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母。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条件为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而本案中,原告自认其父母都是退休工人,有退休金,故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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