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84号(4)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311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54元、营养费9645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3418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鉴定费860元、误工费81012.72元、护理费79512.72元,合计314228.4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林某已预交,被告徐州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凤 金
代理审判员 王 蒙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 阴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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