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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1760号(2)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其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虽抗辩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宋利民车辆损失1300元,但根据其举证的赔偿清单应当可以认定其在宋利民案件中已赔偿车辆损失1000元,故本案中其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剩余的1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作为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员,其在上班期间驾驶单位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30%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为17921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20元、鉴定费550元,共计18791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该次事故是由宋利民及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两辆机动车所造成,该两辆机动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额为4000元,但由于宋利民驾驶的苏CDE519号摩托车的交强险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已全部赔付原告,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72821号轿车的交强险还剩余1000元的财产损失未赔付,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737.3元[(18791元-2000元-1000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卜某车辆损失费1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卜某车辆损失费4737.3元;

三、驳回原告卜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汤 文 平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周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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