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560号(2)
2013年4月1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两被告则以辩称理由进行答辩,经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诊医药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中,原告为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徐州长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工资发放单27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27个月,其所在单位每月停发工资2000元,合计停发工资54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误工时间不应以单位的证明其误工时间来计算,应该以原告的病情来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其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崔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398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15元,计算时间过长,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支持900元(15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20天的护理费805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其70天的护理费3500元(50元/天×70天),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徐州长青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工资发放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的事实,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及工资情况,对于原告请求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工资发放单共27个月的误工费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支持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邵某医疗费351.6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051.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崔某赔偿原告邵某医疗费136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5275.94元;
三、驳回原告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后收取35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汤 文 平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周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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