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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1829号 (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各项费用。被告韩某某驾驶苏CE6342号出租车在营运过程中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轮摩托车上的乘员原告韩某受伤,因此,被告韩某某与刘某某应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CE6342号出租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律规定,对于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苏CE6342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徐州市商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受其管理,因此应对被告韩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有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系无驾驶资质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对危险性的后果应有预知,结合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刘某某驾驶该摩托车已达两年之久的事实,故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韩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

本案中,原告韩某主张的医疗费24298.68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8元/天×2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出院医嘱,原告要求按照60天计算营养费,即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考虑到原告的治疗以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为宜。

综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1429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5702.68元由被告韩某某和刘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韩某某承担9421.61元(15702.68元×60%),刘某某承担6281.07元(15702.68元×40%)。

另,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对韩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负有保险赔付责任。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本案中,被告韩某某负主要责任,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就韩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向原告韩某支付8008.37元(9421.61元×85%),被告韩某某实际应向原告韩某支付赔偿款为元1413.24元(9421.61元×1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用3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8008.37元,合计18308.37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13.24元;

三、被告徐州市商务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韩某某应向原告韩某承担的赔偿范围负连带责任;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281.07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12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8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韩某某、刘某某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 九 安




二○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苏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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