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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102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周某某

原告夏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周某某、夏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沈九安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与原告夏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亚娟,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夏某某诉称,2011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经公证后,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70000元,借期一年,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每季度付一次。被告多次拖欠利息,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付本息,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19125元(从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4月8日止按年息15%计算),并判令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4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息15%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用21800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2011年3月8日,被告因买货车需要抵押贷款,故找到张静让其办理,张静看完被告的房子后就帮被告办了单身证明,然后被告就向原告周某某进行了借款,后来被告、周某某及张静一起在鼓楼区公证处办理了抵押借款合同。张静往被告卡里汇了50000元,其余100000元放在张静处往外放贷,被告承认向周某某借钱了,但实际上被告也没拿多少钱。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周某某现金壹拾柒万元整。”

2011年3月8日,原告周某某、夏某某(乙方)与被告朱某某(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8日至2012年3月7日止,共计12个月,借款利息为年息15%,按季付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具结书》一份、《房地产抵押价格确认书》一份,被告承诺将位于本市泉山区黄河新村114#-3-504室房产一套抵押给二原告;上述内容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2011)徐鼓证民内字第3758号公证书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该《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抵押权的效力: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一切费用。”

2011年3月8日,原告周某某通过卡号为6228480450837766218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账户为6228450450009779615张静的账户汇款16354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在汇款将借款利息已经扣除,故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应为163540元。

2012年6月5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朱某某尚欠周某某、夏某某本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该款项按15%年息计算,从2011.12.7日起至今均未给付。

庭审中,原告提交江苏维世德(徐州)律师事务所开具的税务发票一张,金额为21800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被告朱某某通过案外人张静向原告周某某、夏某某借款并于2011年3月8日向原告周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朱某某应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庭审中,原告周某某陈述在向被告支付借款时就扣除了相应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应为16354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年息15%,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原告的实际出借款项为163540元,故被告应以此为基数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期间为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和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按所借金额10%计算违约金没有超过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应按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计算,即违约金为1635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1800元,原被告的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需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律师费包含一审、二审和执行三个阶段,对于是否发生二审及执行具有不确定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本案的律师费用,按照江苏省相应的律师收费管理规定,本院酌定应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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