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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泉民初字第1593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泉民初字第1593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季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九安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系同事关系。2008年3月初,被告称其在股市专门做股票和基金的转换买卖,中间盈利可观。为此,要求原告将闲余资金借给被告,承诺给付原告的年息为15%。基于此原告于2008年11月借给被告人民币400000元整,从2008年11月计算到2009年8月8日,结算后利息后为45000元,原告又借给被告现金55000元,本金就为500000元。从2009年8月8日到2010年8月8日,结算利息为75000元,原告又再次借给被告现金25000元,本金就为600000元。从2010年8月8日到2011年8月8日,结算利息为90000元,原告又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这样就是700000元的本金。从2011年8月8日开始,被告季某某承诺年息为20%。

今年8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其后被告即失去联系。为此,原告向法院申请保全了被告的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00000元。

被告季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情是有这个事,在2011年8月8日我给原告打了收据一份,当时是本息合在一起一共700000元。但并没说是借款。我们是从2007年开始做的是ETF基金套利,原告将钱放在被告这搞投资,每年8月8日结一次帐。原告现有700000元的投资款在被告处。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季某某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季某某自2007年开始做ETF(一种指数基金)套利投资生意。2008年11月起,原告陈某某应被告季某某要求陆续向被告提供款项,被告季某某承诺向原告陈某某提供固定的15%年息。2011年8月8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季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陈某某,人民币柒拾万元正,收款事由对上海东融投资公司的投资款(年收益20%),落款季某某。

据被告季某某陈述,自2010年12月起其将资金转移到王爱静名下,由王爱静做票据和其它投资,合计总金额为1600万元,经了解王爱静将上述款项转投刘艳丽名下,现刘艳丽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清偿债务。

本案中,原告陈某某持有被告季某某出具的收据要求被告履行债务,上述收据作为债务凭证的一种,具有形式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季某某对于收据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抗辩该款项已用于投资,风险应原被告共担,故不应返还,本院认为,虽然在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时双方约定的用途是投资ETF,但在具体的操作中,原告并不参与投资的决策和经营,只是获取被告给付的每年15%的利息,因此双方之间应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而且后期被告将包括原告提供的资金在内的约1600万元转由他人经营,偏离了原告的投资初衷,对此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应按其为原告出具的金额向原告返还7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借款7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财产保全费4720元,合计10120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 九 安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赵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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