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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2795号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泉民初字第2795号
原告曹某某
被告姜某
被告李某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姜某、李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林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告租用被告姜某、李某的苏CL5876号自卸车,交押金40000元。双方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担保人邹明签了字。2013年5月23日被告及邹明要原告将车开到他们指定的徐州市大庙豆奶粉厂,把车交给了他们,但被告没有退还押金。2013年6月8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承诺2013年6月29日还清,后被告没有偿还。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押金40000元。
被告姜某、李某共同辩称,原告没有将租赁车辆返还给被告,因此被告不能将押金返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姜某、李某将苏CL5876号自卸车租赁给原告曹某某,并收取原告曹某某押金40000元。2013年6月8日被告姜某、李某向原告曹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曹某某肆万元整(40000元),在2013年6月29日还清。”后被告姜某、李某没有偿还原告曹某某40000元。
2013年7月4日原告曹某某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被告姜某、李某则以辩称理由答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车辆租赁合同、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李某收取原告曹某某押金40000元后,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曹某某出具欠条,约定在2013年6月29日将40000元还清。该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4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姜某、李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林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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