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2233号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泉民初字第2233号
原告吴某
被告王某(徐州市泉山区某服装店经营者)
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林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是徐州市泉山区某服装店的经营者,2012年9月1日徐州市泉山区某服装店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6个月租金及押金1000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突然锁门不让原告经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租金700元、押金10000元、赔偿损失5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前45日即在2013年2月15日之前交纳6个月的房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在办公室门口张贴通知,要求租户3月20日之前交纳房租,被告直到3月20日还未交纳,原告给其打电话,其表示不愿意交纳,被告才将门锁上。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系个体工商户徐州市泉山区某服装店经营者。2012年9月1日徐州市泉山区某服装店(甲方)与原告吴某(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徐州市淮海西路16号地下室B12号摊位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第一年为22800元,以后每年递增5%,先交租金后使用,合同签订时交纳6个月的租金,以后每次交租金提前45日,如乙方在约定期限内拒绝交纳,甲方给予书面通知,五日后乙方仍拒绝交纳,双方即合同解除,甲方收回摊位,押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押金10000元和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租金11400元,被告则向原告交付了B12号摊位。2013年2月15日原告没有向被告交纳2013年4月1日至9月30日的租金11400元。2013年3月20日因原告没有交纳租金,被告将B12号摊位上锁,并于次日在B12号摊位玻璃门上张贴通知,内容为:“B12业主(吴某),现通知你在3月25日之前,务必交纳4月-9月份房租,否则解除合同收回摊位。”后原告依然没有交纳租金。
2013年3月25日原告吴某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被告王某则以辩称理由答辩。
2013年5月1日被告王某将徐州市淮海西路16号地下室B12号摊位出租给他人。
案件审理中原告吴某表示,10000元押金作为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降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徐州市泉山区某服装店的工商登记查询表、租赁合同、租金及押金收据、催交租金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吴某应于2013年2月15日之前交纳2013年4月1日至9月30日的租金11400元,但其未交纳,在被告2013年3月21日书面通知其交纳租金后,其依然未交纳,故被告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使用房屋的时间(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及已交纳的租金的数额114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返还租金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拒绝交纳租金,被告可以将押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但根据被告的损失情况,该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降低为5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原被告租赁合同的解除系原告违约造成,故对原告主张赔偿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租金700元、押金5000元,合计57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林
二O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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