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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1796号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泉民初字第1796号
原告藉某某
被告丁某某
原告藉某某诉被告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林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藉某某诉称,2009年5月4日被告丁某某在交通主干道上放风筝,风筝线勒伤原告颈部,经初步治疗后原告颈部留下明显的疤痕,后原告对此疤痕进行了后续治疗。综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60元、误工费2340元、交通费466元,合计7766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已于2009年9月19日经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已解决完毕。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上午10点半左右,原告藉某某骑电动车在徐州市中石化储运公司办公楼前道路上行驶,被被告丁某某所放的风筝线勒到颈部,致原告藉某某颈部受伤。原告藉某某的颈部经治疗后留下一道疤痕。
2009年7月7日原告藉某某将被告丁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丁某某的风筝致原告藉某某颈部受伤,依法应由被告丁某某对原告藉某某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遂于2009年9月19日作出(2009)泉民一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藉某某医疗费894.05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28元、电动车维修费43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合计2952.05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判决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2009年11月至2011年7月期间原告藉某某对其颈部疤痕在徐州市中心医院及其北院进行了就诊和后续治疗,共78次,花费医疗费4960元。原告藉某某因治疗请假,其工作单位徐州南海科贸有限公司共扣发其工资2340元。
2013年4月27日原告藉某某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则以辩称理由答辩不同意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藉某某的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徐州南海科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藉某某治疗颈部疤痕期间扣发的工资及事假明细、原告藉某某领取工资记录、原告藉某某颈部疤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丁某某对原告藉某某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丁某某对原告藉某某在本案中继续治疗颈部疤痕所产生的损失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藉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960元,有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340元,根据其误工时间和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66元,根据其到医院就诊的次数,本院酌定支持3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藉某某医疗费4960元、误工费2340元、交通费310元,合计7610元。
二、驳回原告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林
二O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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