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771号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泉民初字第1771号
原告常某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林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9年7月15日,原告在被告雇佣活动的施工中受伤,因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5876.2元,被告不服,上诉二审,被中级法院驳回起诉维持原判。现由于又产生了新的费用,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321.8元、误工费91974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8993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由于前次判决已经确定了原告是在被告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由于原告自身有伤,在这种情况下欺骗了被告,依然高空作业,因此原告还应承担50%的责任,共计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只应承担20%的责任,现被告愿意酌情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被告某公司同徐矿大学签订第五会议室装修工程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某公司承包徐矿大学第五会议室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进驻工地施工。2009年7月15日原告常某某经由工友崔其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徐矿大学第五教研室装修吊顶,在原告常某某到达施工现场当日,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造成摔伤。原告常某某摔伤后,随即被120救护车送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入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胸口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损伤,当日行手术治疗植入胸椎内固定器,2009年10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96天。出院情况为治愈。出院医嘱为:带腰围下床活动,一周后来院复诊,两年后取出钉板。
2011年8月31日原告常某某将被告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误工费65000元、护理费1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4元、营养费1674元、残疾用具费780元,合计87728元。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常某某系受被告某公司雇佣,并向被告提供短期劳务,因此被告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长期提供劳务的熟练务工者,理应知道施工时存在的安全风险,其提供劳务时没有上岗操作证,在两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施工也没有系安全带,从脚手架上不慎摔落和脚手架安装不实以及自身疏忽大意有一定关系,因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过错的程度及责任的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权利。2012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1)泉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常某某误工费11314.85元(22944元÷365天×180天)、护理费7680元(40元×9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74元、营养费1440元,合计22108.85元的70%,计15476.2元。被告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徐民终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2月21日原告常某某再次入住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行胸椎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13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8062.4元,2013年5月28日和6月3日门诊复查又花费医疗费26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8322.4元。
原告常某某还于2009年9月27日、10月21日、2011年11月2日因购买轮椅及助行器共花费900元。
2013年4月25日原告常某某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则以辩称理由答辩。
2013年6月5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常某某2009年7月15日的损伤及此损伤造成的2011年5月1日以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 1、常某某摔伤致胸12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损伤,目前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四级),构成八级伤残;遗留排便轻度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常某某因此伤情造成的2011年5月1日以后的误工期限为1个月、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原告常某某因鉴定花费法医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99.5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1)泉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徐民终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轮椅及助行器收据发票、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连正达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火车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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