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771号(2)
本院认为,经本院(2011)泉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书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徐民终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公司对原告常某某2009年7月15日所受损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常某某因此损伤产生的其他损失应继续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常某某主张的医疗费8321.8元,有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1974元,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支持2473元(29677÷12月×1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0元,根据其护理期限及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支持600元(40元/天×1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4元,并非就医所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本院酌定支持225元(15元/天×15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9932.8元(29677元/年×20年×3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930元,有购买轮椅及助行器的收据证明的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综合考虑其自身的过错程度、损害的后果,本院酌定支持11200元(50000元/年×32%×70%)。
综上,被告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5825.26元、误工费1731.1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4元、营养费157.5元、残疾赔偿金132952.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200元,合计153093.2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153093.22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鉴定费1099.5元,合计1874.5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223.5元,被告某公司负担165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 林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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