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0538号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泉民初字第0538号
原告许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冯某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王某、冯某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林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1年9月原告设立洗浴中心,被告王某经朋友介绍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接原告的汗蒸房装修业务。同年10月10日完工。2011年11月12日晚原告发现汗蒸房冒烟失火,经徐州市泉山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不能排除线路短路及电热膜引燃保温板引发火灾。因该起火灾原告被烧伤并治疗23天。鉴于起火点及过火面积均属于被告王某装修工程范围且与其未依法使用阻燃材料有直接关系。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一直拒绝赔偿。综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7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合计83000元。
被告王某、冯某辩称,被告的承揽行为与原告的洗浴中心发生火灾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的承揽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晚22点00分左右,位于徐州市泉山区临黄新村大帅浴池二楼汗蒸房发生火灾。汗蒸房内南侧墙壁上的竹帘、电热膜、保温板烧损脱落;北侧墙壁和西侧墙壁上竹帘、电热膜、保温板烧损未脱落;东侧的房门、房门内侧烧损严重,表面碳化;四周墙壁被熏黑,木质框架均碳化,墙壁上留有胶状残留物,线路烧损严重;天花板装修材料烧损脱落,木质框架碳化;北侧的汗蒸房门口处南侧墙面上的竹帘有烧损痕迹。徐州市泉山区公安消防大队经调查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汗蒸房内的南侧墙面部位,火灾原因不能排除线路短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热膜引燃保温板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过火面积约2平方米。该起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00元。
徐州市泉山区临黄新村大帅浴池二楼汗蒸房系原告许某某发包给被告王某施工,为包工包料,2011年9月底开始施工,10月10日结束。
火灾发生后原告许某某因救火被烧伤,并于当日入住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火焰烧伤头面颈部、双上肢及躯干、吸入性损伤(中度),11月13日行气管切开术,后于12月5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56093.1元,另外还因输血花费5475元。原告住院期间于2011年11月17日还因购买蛋白花费52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徐州市泉山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原告许某某在徐州仁慈创伤外科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出院记录、住院费发票、献血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徐州市泉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本案汗蒸房火灾事故的原因认定为:“起火部位位于汗蒸房内的南侧墙面部位,火灾原因不能排除线路短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电热膜引燃保温板引发火灾的可能性”, 根据该结论并结合汗蒸房系被告王某包工包料施工,因此被告王某应对火灾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火灾事故给原告许某某造成的损失,被告冯某对火灾事故没有责任,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许某某主张的医疗费6700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6093.1元、输血费5475元,系因治疗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其因购买蛋白花费的5250元,无病历及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根据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50元/天×3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护理期限及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支持920元(40元/天×23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本院酌定支持414元(18元/天×23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本院酌定支持450元(15元/天×30天);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0元,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的损失,本院支持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56093.1元、输血费5475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450元、财产损失4000元,合计6885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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