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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0461号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泉民初字第0461号


原告张某

被告厉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林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用期一个月。期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000元。

被告厉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被告厉某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用期一个月,于2010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后被告厉某某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张某遂于2012年7月24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被告厉某某未答辩。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厉某某向原告张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厉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厉某某在借款到期后应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被告厉某某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张某借款,其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

二、被告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利息8000元。

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60元,由被告厉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 林

代理审判员 丁 贺

人民陪审员 李运华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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