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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0438号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泉民初字第0438号


原告温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林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借原告282000元,被告向原告了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2年3月1日还清借款。现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2000元,利息46720元(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4月30日计8个月)。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温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温某某人民币贰拾陆万贰千元整,定于2012年3月1日还清,逾期不还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同日原告温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存款给付被告张某100000元,2011年9月6日原告温某某通过柳方平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给付被告张某100000元,2011年9月30日原告温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给付被告张某20000元,以上原告温某某合计给付被告张某220000元。后被告张某没有偿还借款,原告温某某遂于2012年5月9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被告张某未答辩。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张某向原告温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某主张被告张某向其借款282000元元,其所举的借条载明的数额仅为262000元,且双方借款的方式是先书写借条,后给付借款,原告温某某所举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回单只能证明其给付被告张某220000元,故原告温某某出借给被告张某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220000元。被告张某在借款到期后应向原告温某某偿还借款。被告张某未能按期偿还原告温某某借款,其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某某借款220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温某某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温某某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温某某以借款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0元,财产保全费21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22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2240元,被告张某负担69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 林

代理审判员 丁 贺

人民陪审员 李运华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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