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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0141号(2)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损失164758元举证了下列证据:1、乐语冠芝霖公司与苏州金诺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116858元);2、工程款发票(金额116858元);3、消防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总价10730元);4、购买销售柜等设施的发票(金额24760元);5、运输销售柜等设施的发票(金额3482.07元)。被告朱某某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将丰县万丰E通数码港的1号楼123号、124号房屋租赁给原告某公司,双方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产生纠纷的原因系因原告方拆除122号与123号的房屋隔墙而引起,而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隔墙可以打通,又约定不得改变房屋的主体建筑结构,该约定互相矛盾,因此对于因隔墙拆除产生的纠纷双方均有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自2012年2月23日产生纠纷至2012年12月9日的租金为143115元(180000元÷366天×291天),该期间原告没有将房屋隔墙恢复,也未能使用房屋,因此该租金应由原被告分担,各承担50%即71557.5元。原告某公司主张的损失164758元,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公司房屋租金71557.5元。

二、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821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59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 林

代理审判员 丁 贺

人民陪审员 李运华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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