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民初字第0654号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泉民初字第0654号
原告徐某
被告潘某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林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28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1999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3月21日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8日生一女潘某。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缺乏责任感,无家庭观念,即便原告生孩子,被告也是夜不归宿。现双方已经分居2年有余,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综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徐州市孟庄报社宿舍2-2-402室房屋的卖房款250000元(其中存款100000元、债权150000元)。
被告潘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徐州市孟庄报社宿舍2-2-402室房屋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被告潘某某于2000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8日生一女潘某,现为徐州市星光双语小学四年级学生。2013年2月原告徐某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潘某某则以辩称理由答辩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
案件审理中本院询问潘某,如果爸爸妈妈(原被告)离婚,你愿意跟谁生活,其表示愿意跟妈妈(原告)生活。
徐州市孟庄报社宿舍2-2-402室房屋系徐州日报社于1998年分配被告潘某某居住,被告潘某某分别于1998年3月6日交纳房款10000元、1999年7月28日交纳房款10000元购买,2006年2月28日该房屋在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产权处登记为被告潘某某所有,2010年12月6日被告潘某某向徐州日报社补交了剩余房款13416元、设施费2350元、房证费634.2元,合计16400.2元。2011年3月原告徐某、被告潘某某将徐州市孟庄报社宿舍2-2-402室房屋以320000元出卖给黄永建,该320000元在原告徐某处220000元,被告潘某某处100000元。原告徐某处的220000元,其中70000元已被其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另外150000元被其出,其中50000元出借给冯钢,100000元通过马颖出借给宋伟,现均未收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存量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初字第041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要求离婚,被告潘某某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潘某现年11周岁,其表示愿意跟原告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潘某随原告徐某生活,被告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徐州市孟庄报社宿舍2-2-402室房屋系被告潘某某婚前购买,故该房屋应属被告潘某某个人财产,但2010年12月6日补交的剩余房款13416元、设施费2350元、房证费634.2元,合计16400.2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院酌定被告潘某某应给付原告徐某该款中的10000元。原告徐某处房款220000元中的70000元已被其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另外150000元债权应归被告潘某某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二、潘某随原告徐某生活,被告潘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
三、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10000元。
四、债权150000元归被告潘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245元,被告潘某某负担24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 林
代理审判员 丁 贺
人民陪审员 李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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