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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泉民初字第0640号(2)

1998年8月8日原告王某某还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经与乡政府协商,由本人继续承建乡宿舍楼,为如期按要求完成任务,除按一九九八年八月八日签订的协议有关规定执行外,另作如下保证:一、如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前完不成建房任务,本人原上交的承包金无条件地收归乡有。二、现所有乡宿舍楼住房一套无条件交给乡政府,由乡政府自行处置。以上两点与九八年八月八日签定的协议书同样具有法律效果。

1998年8月8日某乡政府(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时,本案教师宿舍楼的主体已经完工。王某某自认8月8日之前已领取工程款190万元,8月8日之后领取工程款20.3万元,合计210.3万元。

1998年9月15日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1998年4月16日原告与某乡政府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某乡建管站(含工程处)进行管理经营,承包期限为1998年4月16日至2001年4月16日。

还查明,1996年2月9日某乡人民政府作出某政发(1996)第5号“关于成立某乡建筑安装管理站的决定”,决定成立某乡建筑安装管理站。

1996年3月6日中国共产党某乡委员会作出某委发(1996)4号“关于王某某等同志的任免决定”,决定任命王某某为某乡建筑安装管理站站长。

1997年8月28日中国共产党某乡委员会作出某委发(1997)25号“关于王某某等同志任职的报告”,决定聘王某某为建筑安装管理站站长。

1999年7月28日中国共产党某乡委员会作出某委发(1999)27号“关于解聘王某某同志职务的决定”,内容为:“王某某同志,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六日与乡政府签订承包建管站及工程处的合同。根据该合同规定,王某某同志应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十日前上缴给乡政府拾玖万捌仟元的承包金,乡政府在承包第一年时间到期后,曾多次催缴第二年的承包金,但王某某拒不履行合同,并提出许多无理要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三款第二条规定,经乡党委研究决定:从即日起解聘王某某同志的乡建管站站长、工程处处长职务。”

2010年1月15日徐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徐编办(2010)18号“关于成立某区各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和社会发展中心的批复”,同意某区各街道办事处设立社区服务中心,为相当于副科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核定编制共计205名,其中某区某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自收自支事业人员编制30名。某区区划调整人员划转交接花名册关于某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的编制人员名单中含有王某某的名字,职务为办事员,备注长期不上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协议书》、《保证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承包经营合同书》、相关文件、花名册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证实该工程有变更增加部分,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1997年10月22日写给乡政府的报告,内容为:“根据原图纸会审纪要,有新的变更。⑴、增加25公分的基础梁(注:减掉25公分的毛石垫层)。⑵、增加铝合金228.78平方。⑶、增加陶瓷盆。以上请乡领导批示。”该报告上有崔志民97年10月27日签署的“同意此报告”的意见。2、吴志立关于屋面防水增加10000元的说明一份。3、《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在该结算书上有被告工地代表王宪贵的签字,内容为:⑴、根据原图纸会审纪要,有所变更。⑵、有局部施工单位请示乡领导有所变更,请领导按实际发生给予调增调减,以实结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委托徐州汇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变更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10386.74元。原告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某乡教师宿舍楼工程的施工方为某工程处,而非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是该工程处的负责人,且系某乡职工,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王某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 林

审 判 员 高 娜

人民陪审员 李运华




二O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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