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963号(2)
2012年11月16日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了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2]精鉴字第348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第五项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患有脑外伤所致智力损伤(轻度偏重)伴人格改变。2013年2月26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了徐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第一项基本情况项下的鉴定材料为:1.法医技术鉴定委托书1份;2.徐州市通用门诊病历1份;3.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2份;4、CT片12张,X线片2张,MRI片2张;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6.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该意见书中第五项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损伤构成七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36周左右为宜,营养期限以12周左右为宜。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误工费用及被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向原告赔偿,向本院提交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徐州某公司证明一份、原告提供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工资发放明细12份、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徐州市泉山区永安街道永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09年9月即已在本市工作、被告应按照城镇标准向原告赔偿。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向本院出示了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潢川县付店镇林淮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亲1949年1月23日出生,原告母亲1947年1月17日出生,儿子2001年6月20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子女四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查明案情,本院向徐州市某某小学调取了原告之子在该学校的学生登记表。该表显示了原告之子的学籍号,并记录了其第一学年至第五学年的学业情况。
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所驾驶的苏CVPXXX号车辆车主为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已为苏CVPXXX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200000元)、盗抢险(G)、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D12)、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国产)(F)、不计免赔率(M)覆盖A/G/B/ D11/ D12],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3日。
原告在第一、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王某、李某支付。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事故的责任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问题,本院参照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并非驾驶人且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某在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王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予以赔付。原告主张对其本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并向本院进行了举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于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徐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2]精鉴字第348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但该材料系在本院委托下进行的鉴定且三被告并未对其异议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医药费382元,有医药费票据4张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酌定支持1260元(15元/天*84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支持900元(18元/天*50天);对于护理费本院酌定支持2600元(50元/天*50天+50元/天*2天);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20500元(七级、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3351元(29677元/年*20年*0.41),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入、住院情况酌定支持30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其住院前的劳动收入证明,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酌定原告每月误工费为1900元,故支持原告误工费15960元(36周*7日/周÷30日/月*1900元/月);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原告确在一定程度上丧失劳动能力,对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原告父母均为农村户口,且原告并未提供其它证据,故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原告之子在本市小学长期学习,原告主张对其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原工作性质、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支持53628元(18825元/年*7年*1/2*0.41+8655元/年*16年*1/4*0.41+8655元/年*14年*1/4*0.41),以上共计338881元。对于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254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2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且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500元),以上费用赔付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尚余7458元,因被告王某已向原告支付十余万医疗费用,故该7458元应从被告王某向原告王某某赔付的钱款中予以折抵;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00元。被告王某应向原告赔偿剩余款项18881元(338881元-112542元-7458元-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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