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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1963号(3)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向原告王某某赔偿32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向原告王某某赔偿18881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鉴定费4300元,合计57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780元,被告王某负担5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 贺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梁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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