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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042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042号



原告顾某。

被告张某。

原告顾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10年5月30日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返还。根据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支付了借款期限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按季付息至2011年5月30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

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委托放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5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5月30日止,按季度付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的约定同委托放款合同,并由原告在出借人栏签字,由被告在借款人栏签字按指模。合同签订后,被告按每季度2700元支付了原告合同期内的利息及至2011年5月30日前的利息。2012年2月24日,被告之夫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并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注明“还余48000元未还”字样。因就余款及尚欠利息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委托放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虽至2011年5月30日前被告按每季度2700元支付了原告利息,并在放款合同中约定了按季度付息,但因双方在合同及借据中均未约定利息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又因2012年2月24日被告还款2000元, 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对2012年2月25日之后的利息应以本金48000元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偿还原告顾某借款本金48000元其利息(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偿还原告顾某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28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216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 勤

代理审判员 许 春 燕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 李 欣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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