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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004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004号
原告屈某。
被告周某。
原告屈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诉称,被告曾因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给原告写下两份借条,借款总金额340000元,期限均为5个月,约定利息计29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73400元,其中本金340000元、期内利息29000元,到期后按月息2分另计算一个月利息4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
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之前,被告因其所需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取款、向亲戚借款形式筹款220000元交予被告,由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11日,息按2分计算应付息17000元。2011年12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从银行取款并凑了一些现金交予被告12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另加息12000元。此后,经原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属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按约定主张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借条中约定的期内利息2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因被告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又自借款到期后主张利息4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某偿还原告屈某借款本金340000元、利息33400元,合计37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100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 勤
代理审判员 许 春 燕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李 欣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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