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商初字374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商初字374号
原告陈某某,男 。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原告陈建国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浩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正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份为汽吊苏MB4149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2011年4月3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的汽吊在靖江泰和船舶公司吊装过程中,造成船主死亡,原告共计赔偿死者320000元,被告已赔付吊装险及交强险共计160000元,尚有160000元商业险至今未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判令被告保险理赔款1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吊装过程中造成的事故,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属于责任免除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关于原告诉请160000元有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清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方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责任免除?2、原告要求被告赔付16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被告公司出具的赔款计算书二份,证明被告已经赔付了原告吊装险50000元。
3、靖江市公安局水警大队主持调解的赔偿协议及死者家属出具的赔款收据。
4、靖江市人民政府出具的该事故的复函及调查报告一份。
5、门诊病历一份,死者王飞的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
6、户口注销证明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的原因及赔偿数额。
7、王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王某某、曹某某系王某的父母、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系王某的子女,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
经质证,被告太保公司对于所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从材料中不能看出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王某的户籍证明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对王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户籍成员子女的出生日期为签字笔书写,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其子女的户口本或身份证,才能证明其实际的出生年月。
被告太保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投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作业事故属于免责情形。
原告陈建国经质证认为对于商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原告在投保时并没有工作人员对其明确的说明,根据保险法规定,该免责条款是不产生效力的。根据调查报告中确认,本起事故造成王飞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起吊过程中吊钩松脱,油箱片倾倒,可以看出该事故是正常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意外,而不属于该免责条款中的情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赔款计算书两份、赔偿协议及死者家属出具的赔款收据、靖江市人民政府出具的该事故的复函及调查报告、门诊病历一份,死者王飞的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户口注销证明,能够反映该起事故发生的起因和过程,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对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者王某亲属的户籍证明材料,虽然有部分材料系签字笔书写,但能够反映其家庭成员的状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告陈某某为其所有的徐工XZJ5290JQZ25K吊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745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特别约定,保险标的在使用中发生的倾覆,车体失去重心、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保险机动车损失的均增加4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同时还投保了吊装责任险,一个保险年度,吊装货物损失部分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元,累计1000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元,累计100000元,第三者人身伤亡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000元,累计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