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商初字374号 (2)
2011年4月3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的车辆在吊装作业时吊车所吊的油箱片从吊钩上松脱,将靖江市泰和船舶有限公司的船东王某砸伤,王某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2011年4月4日原告和靖江市泰和船舶有限公司的蔡某某(协议甲方)与死者亲属(协议乙方)达成关于王某死亡事故赔偿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一次性赔偿死者抚恤金、丧葬费、父母赡养费及小孩抚养费共计六十五万元整;2、乙方必须在4月4日将死者火化,火化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3、付款方式,甲方4日上午先预付五万元现金,余额六十万元打成卡交与夏如松保管,后凭火化证明夏与甲方再交于乙方代表,乙方在收到甲方的赔偿金额时必须出具收据;4、为配合甲方处理事故,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死者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及当地派出所户口注销等证明。同日,在靖江市公安局水警大队的见证下,蔡某某达成关于王某死亡事故赔偿分割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抚恤金、丧葬费、父母赡养费及小孩抚养费人民币320000元。付款方式:原告一次性把赔偿金通过蔡某某交与死者家属,在死者家属收到赔偿金后必须出具收据,死者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及当地派出所户口注销等证明。2011年4月6日,原告将320000元给付死者家属。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照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被告依据交强险和吊装险赔付原告160000元。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后原告因证据不足撤诉。
另查,王某某,身份证号码为34127194007188215,曹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死者王某的父母。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分别为王某的子女,出生日期分别为2004年12月18日,2006年6月9日,2011年4月16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依照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并无不当。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王某死亡,该事故发生既属于吊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又属于商业责任险的承保范围。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进行钢筋吊装作业时发生的事故,依据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属于责任免除部分。但被告既未明确说明该事故是属于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还是减弱支撑造成的,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的辩称不成立,被告应当进行赔付。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赔付死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320000元。其中死者王某生前为农村居民,丧葬费应为22993.5元,死亡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02元×20年=244040元,合计26703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966.5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付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扣减被告已通过交强险和吊装责任险赔付原告的160000元,原告尚有160000元未得到赔付,原告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负全部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方此次事故中负全责,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理赔时应免赔20%,即160000元×(1-20%)=128000元,因此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12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保险金128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浩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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