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商初字627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泉商初字627号
原告郭某,男 。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陈某某,男 。
原告郭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浩独任审判,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6日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11月份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拟从被告处购买废铁一批,原告向被告预付了50000元货款。后原告又于2012年1月16日通过自动柜员机向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上分两次转账40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迟迟未能发货,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被告口头协议解除上该货物买卖合同,被告并同意返还货款,并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退还货款40000元,但剩余货款被告迟迟不予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410000元及利息134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未应诉亦未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的诉请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
1、中国农业银行汇款流水记录(2张)及该行的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下午分两向被告陈某某的银行卡汇款400000元,且陈某某已收到该款。
2、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6月2日、6月15日两次的通话录音,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后一直没有向原告供货,应当返还原告货款。
3、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郭某向陈某某已支付了450000元的货款;陈某某并没有向郭某发货,目前尚欠郭某货款4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原告给被告汇款400000元,并向被告催要的事实,因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初,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废铁一批,原告当时给付被告50000元货款,2012年1月16日,原告分二次向被告陈某某汇款400000元。被告收款后,未按约交付废铁。原告索要货物未果,遂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被告同意返还,但仅返还4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41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400000元用于购买废铁,有原告举证的汇款凭证及银行的证明予以证实,对于原告预付的50000元,虽然没有直接的交付证据,但证人刘克芝出庭证实了付款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结合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日的通话记录,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450000元。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未能交付货物,原告方在催要货物未果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无不当,且被告同意返还货款,但仅返还了40000元货款,其应当将剩余货款全部返还,并自催款后次月(2012年7月1日)支付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货款41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利息(以41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总额不超过134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19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浩
审 判 员 吴 风 华
人民陪审员 高 传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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