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286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赵xx。
被告孟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朱xx。
委托代理人姜xx。
原告陈xx诉被告孟xx、被告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磊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孟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2年3月4日晚约8:55左右,原告驾驶的三轮车行驶至二环西路段南71号楼前与被告孟xx发生车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送至矿山医院抢救。3月5日行脾切除手术。2012年3月8日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2012年5月14日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计153853.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163853.4元。
被告孟xx辩称,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晚20:55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二环西路段南71号楼前与被告孟xx驾驶的苏C19367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送至矿山医院抢救。3月5日行脾切除手术及网膜破裂结扎止血术。同年3月28日原告出院。
2012年3月8日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2012年5月1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受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泉山大队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2、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苏Cxx号车在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长期居住于本市杏山子村从事废品回收工作。
以上事实有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院记录、鉴定报告、居住及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双方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本案中,被告xx公司作为苏Cxx号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孟xx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384.72元有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伤残的级别残疾赔偿金应为163314.2元(26341*20*31%)。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支持432元(18元*24天)、营养费酌定支持360元(15元*24天),误工费酌定支持7581元(2166元*3.5月),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8000元。交通费98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共计198169.92元。被告xx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78169.92元被告孟xx应按次要责任的比例承担31267.9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陈xx12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孟xx赔偿原告陈xx31267.97元;
三、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鉴定费850元共计1460元由原告负担860元,被告负担6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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