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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120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刘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19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每天百分之五赔偿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借款30000元的违约金,直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
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定于2011年12月19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自愿按每天百分之五赔偿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属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现要求自借款到期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支付原告李某借款30000元的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财产保全费18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 勤
代理审判员 许 春 燕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一三年六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李 欣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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