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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泉民初字第1341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泉民初字第1341号


原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袁某某。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被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11日偿还,用期4个月,如到期未偿还应按照每日2%支付利息。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从2012年3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彭某某出借被告袁某某本金100000元,借期4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告彭某某共收取被告袁某某利息12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某某未偿还本金。2011年12月8日,原告彭某某再次出借被告袁某某100000元,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今借彭某某人民币200000元,定于2012年3月11日还清,用期4个月,如到期未能归还,按每天2%利息计算。借款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担保人朱玲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书写“2011年11月11日-2012年3月11日三个月息已清”。因被告袁某某未能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彭某某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对超过部分相应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且该部分利息应作为本金在借款本金总数中扣除。本案中,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1年7月7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1%(6个月-1年)计算,原告彭某某于2011年7月11日出借被告袁某某的100000元的4个月的合法利息应是8133.33元(100000元*6.1%*4倍/12个月*4个月),原告彭某某多收取的3866.67元(12000元-8133.33元)应作为被告袁某某偿还的本金在100000元中扣除,即原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订立的《借款合同》的本金应为196133.33元(100000元-3866.67元+100000元)。原告彭某某于2011年12月8日出借被告袁某某的196133.33元的4个月的合法利息为15952.18元(196133.33元*6.1%*4倍/12个月*4个月),原告彭某某实际收取的利息为18000元(200000元*3%*3个月),超过的2047.82元(18000元-15952.18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被告袁某某尚欠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194085.51元(196133.33元-2047.82元)未偿还。原告彭某某主张被告袁某某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袁某某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194085.51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2012年3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1100元,合计57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晨

代理审判员 杨 瑞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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