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民初字第0835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泉民初字第0835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1年1月3日下午3时14分左右,原告在徐州某餐饮娱乐休闲中心打扫207房间把房卡忘记在房间,为不影响工作,原告从203房间的后窗爬到207窗户时掉下摔伤。后原告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右颞硬膜下/外血肿、右颞定脑脓肿、左颞骨骨折等。原告由于身体多处遭受创伤,已失去部分劳动能力,经徐州市人保局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1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750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97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9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52.5元。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系徐州某餐饮娱乐休闲中心业主,原告徐某某于2010年12月至徐州某餐饮娱乐休闲中心从事客服服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赵某某亦未为原告徐某某办理相关社会保险。2011年1月3日,原告徐某某在打扫207房间时将房卡遗失在该房内。原告徐某某为取回房卡,在从隔壁203房间的后窗进入207房间的过程中坠落摔伤。原告徐某某于当日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颞顶区头皮下血肿、左颞骨骨折、右颞硬膜下/外血肿、右颞区脑脓肿。出院医嘱:1、休息。2、门诊随诊。
2011年7月7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1]第5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徐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2011年10月26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徐某某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
2012年2月6日,原告徐某某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医疗费1201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750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97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9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52.5元。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2年6月5日,原告徐某某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应待遇。原告徐某某主张医疗费12019.38元,已提交病历、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徐某某入院治疗及出院所需,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徐某某主张其工资为1000元/月,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原告徐某某在2011年的月工资为930元/月。原告徐某某主张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9770元(1000元/月*9.77个月),本院支持其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9086.1元(930元/月*9.77个月)。原告徐某某主张伤残补助金9000元(1000元/月*9个月),本院依照原告徐某某的伤残等级,支持其伤残补助金7440元(930元/月*8个月)。原告徐某某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9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52.5元,因其在劳动仲裁及诉讼阶段均未提出解除其与被告赵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徐某某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的上述各项合计29765.48元,均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201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9086.1元、伤残补助金7440元,合计29765.48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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