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262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1262号
原告徐州市XX房屋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被告辛秀福
原告徐州市XX房屋开发公司诉被告辛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军麟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XX房屋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被告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徐州市XX房屋开发公司诉称,1999年8月,原、被告签订租约,约定原告将新建的位于泉山区湖滨花园小区10#-3-201室的公有住房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58.4元/月(后随政策调整为83.2元/月),逾期不交则每天加收月租2%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被告交付部分租金后即开始拖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2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催收租金,被告仍未主动履行租金交付义务。为此,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限期返还房屋,但被告仍未履行相关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占用费共计10043元(2002年11月至2003年8月按72.46元/月计算为724.6元,2003年9月至2012年12月按83.2元/月计算为9318.4元)、滞纳金9900.8元;判令被告腾空并返还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和腾空并返还房屋的主张。
被告辛XX辩称,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租金。因为房屋从一楼到六楼都有裂缝,经向原告反映,原告也未予以修复。当时拆迁协议中约定给被告的房屋应为二室一厅,现在给被告的仅为一室一厅。该房系以前单位分给被告的福利住房,拆迁后怎么变成原告的房屋了,被告也不清楚。所以被告一直未交纳租金,也不同意交纳。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1、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出具的产权证明书、《徐州市公有住房租约》,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的处置及收益权,被告应按照约定租金标准并按照政策规定交纳租金;2、《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实施办法》、房屋租金计算明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的租金及相应的调整合法有据;3、原告向被告所发催收租金的《律师函》、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依法主张过权利并合法解除双方合同。被告质证后除对产权证明书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5日,原告徐州市XX房屋开发公司(甲方)与被告辛秀福签订《徐州市公有住房租约》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泉山区湖滨花园小区10#-3-201室的公有住房,月租金原为58.4元,2007年调整为72.46元,2003年9月调整为83.2元。租约上有原告盖章及被告签字、盖章。因被告拖欠租金,2012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催收,2012年10月9日,原告再次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限期返还房屋。后因协商未果,2013年3月21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如上,经调解无效。
另查明,原告曾因被告拖欠租金,于2003年1月8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8月至2003年1月所欠租金1304元。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自动交付了所欠租金,原告遂于2003年1月27日撤回起诉。该案卷宗材料显示,被告在签订租约时,曾交纳了1999年9月至2000年2月的租金共计35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徐州市公有住房租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关权利义务。被告在签订租约时即已知道该房产权人为原告,并实际居住该房至今,理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为徐州市工业锅炉厂,并非原告,对产权变更情况被告并不知情。因其辩称意见与本案双方纠纷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有相关证据支持,租金调整及计算亦有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实际交纳租金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仍拖欠租金共计9825.62元(2003年2月至2003年8月按72.46元/月计算为507.22元,2003年9月至2012年12月按83.2元/月计算为9318.4元),对于原告主张自2002年11月至2003年1月的租金,因被告已交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辛XX给付原告徐州市XX房屋开发公司租金9825.62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市XX房屋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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