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115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1115号
原告闫XX
委托代理人朱XX
被告徐州XX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付XX
原告闫XX诉被告徐州XX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军麟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徐州XX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XX诉称,原告于1985年9月从徐州市送变电工程处调入被告公司从事小车驾驶员工作至2012年9月20日,公司突然将原告调至后勤担任厕所清洁员,并将工资由原每月1800元降至每月1500元。此后被告将原告的上班卡删除,导致原告无法刷卡上班,并且不让原告进原工作岗位。2012年11月30日,被告违法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自工作以来兢兢业业、勤勤恳恳,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36000元;补发法定休息日工资22011元;补发晚加班及周日加班费8000元;补发带薪年休假工资18600元;补发原告工资34956元;过节费200元;返还原告个人交纳的养老金、医疗保险费8538元;补发原告公积金332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赔偿金、公积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补发的工资变更为6000元(自2012年9月20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
被告徐州XX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及补发正常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于2008年1月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9月原告对调整后的工作岗位不满意,遂一直不来上班,无法联系。在双方合同即将到期前一个月,被告通知原告合同到期终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实行三班轮流制度,不存在加班情形更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严格按照合同按时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况。2012年9月之后,原告无故旷工,未提供劳动,被告不应向其支付工资。原告主张的200元过节费,被告同意支付,是原告始终未去领取。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登记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1月6日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3、上岗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4、被告给原告下发的内部平衡调令,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让原告到该公司任厕所清洁工一职,并将原告原每月1800元工资降至每月1500元;5、证人朱××、陈××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两证人与原告均在被告处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公司一直违反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超过每周6天48小时并且不补发加班工资的事实;6、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下发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单方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7、从被告单位调取的“其它应收款明细账”,证明原告于2002年至2012年9月都在被告处工作;8、徐州市税收电子交付凭证,证明应由被告交纳的医疗及养老保险由原告垫付的事实。9、徐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处出具的养老保险本,证明原告于1993年9月13日就已经在被告处工作。
被告质证如下:1、对企业登记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3、原告的上岗证没见过,但是据单位说原告的确是被告公司驾驶员;4、对内部平衡调令无异议;5、对证人陈××、朱××出具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陈××已经起诉被告,而朱××曾经起诉过被告,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6、对被告所发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通知同时证明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自动终止,且该通知也明确说明让原告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至被告公司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原告一直拒绝办理;7、对“其它应收款明细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复印件也无法证明原告从2002年至2012年期间在被告处上班;8、对徐州市税收电子交付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是2008年至2012年在被告处上班,与被告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在这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被告已全部交纳完毕,且2012年9月以后养老、医疗应由原告交纳的部分,被告也已经为其交纳;9、对养老保险本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认可,且上面载明的姓名与原告姓名也不一致,也无法证明原告从1993年就在被告处上班。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