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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1115号(2)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徐州XX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文件,证明自2005年1月22日起含原告在内的872名职工与徐州XX集团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也证明原告在2005年1月22日之前是该公司员工,而非原告所述自1993年至2012年在被告处上班为被告员工;2、徐州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审核表,证明2006年11月之前原告一直处于失业状态,同时证明2005年1月之前原告一直是徐州XX集团公司的员工;3、徐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证明2001年9月徐州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从徐州XX集团公司成功改制,同时接收徐州XX集团公司457名分流职工,由该457名职工入股成立的徐州XX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该457名职工中并没有原告,这也进一步证明2001年改制的徐州XX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原告这名员工。4、2008年及2010年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

原告质证如下:1、徐州XX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文件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徐州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审核表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徐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5年9月进入徐州XX集团公司,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在其下属企业矿山设备制造厂从事驾驶员工作。2001年该厂经改制由徐州XX集团公司分流的职工出资组建徐州XX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即被告,分流的职工名册中并无原告。2005年2月21日,徐州XX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作出《关于对王瑞铮等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声明自2005年1月22日起,该公司872名职工(含原告)的劳动合同自动终止。2008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9年12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2年9月20日,被告作出内部平衡调令,将原告的工作调整为厕所清洁工,双方遂产生纠纷。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告知合同将于当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相关交接手续。2013年1月6日,原告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劳人仲不字第【2013】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经调解无效。

另查明,在双方产生纠纷前,原告工资为1800元/月,2012年10月至12月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对于其主张的法定休息日、周日及晚加班的加班费,仅提供了书面的证人证言,且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的请求,系称垫付的2005年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费用,而原告2006年尚属失业状态,并非合同期间,故该请求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解决,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虽于2012年10月至12月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但双方纠纷系因被告对其工作无理调整引起,并非原告自身原因,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其原工资标准,本院确认为5400元。原告主张过节费2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XX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闫宗宝工资5400元、过节费200元。

二、驳回原告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后为5元,由被告徐州XX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书送达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军 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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