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928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928号
原告徐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山南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X
被告任X
原告徐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任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军麟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X、被告任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徐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自2008年12月1日原告便依约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6073元,垃圾处置费28元、公共电费100元、消防系统维修费1075.6元。由于被告未按时给付,故还应缴纳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因数额较大,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6073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6073元、违约金6073元、公共电费100元、垃圾处置费28元、消防系统维修费107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垃圾处置费和公共电费的主张。
被告任X辩称,2008年原告通过竞聘进入小区,被告等业主之所以选择原告,是因为其当时给业主们有许多承诺,包括屋顶的公共用房作为会所给小区业主提供服务,以及小区外的一块空地由原告协调作为小区业主的停车设施等,但是至今原告都未做到该承诺。被告等人也与原告进行了沟通,希望原告给予解释后,再支付相关的物业费,目的还是促成原告能兑现承诺。对于物业管理费,由于原告已经提供服务了,所以被告同意支付,但是由于合同中未体现出垃圾处置费、公共电费等其它费用,所以这些都不合理,故不同意支付。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被告是由于原告未做到其承诺,所以才拖欠的物业费,故被告也不应当承担。关于消防维修费,被告并不清楚是否产生了相关费用,也不清楚原告与业主委员会协议的事情,且不清楚目前消防的维修情况,被告可另行与全体业主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于2008年12月1日与徐州市XX家园1#楼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人民家园1号楼物业管理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XX家园1#楼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因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当初承诺,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共计拖欠物业费6073元未缴付。原告进入小区提供服务时,因小区消防设施存在问题被消防部门责令整改,小区业主委员会授权原告委托相关单位对小区内消防设施进行了维修、改造,并由其垫付相关费用。2013年3月5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如上,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徐州市XX家园1#楼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人民家园1号楼物业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原告来院主张被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6073元,被告不持异议并同意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迟延支付的违约金6073元,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元。原告主张垫付的消防维修费,其是接受小区业主委员会授权委托相关单位进行施工,该费用自应由责任单位负担。如认为应由小区业主进行分担,也应提供其委托施工的相关材料及费用支出明细与业主委员会进行协商,而不应将其与物业管理费混合向业主一并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任可给付原告徐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073元、违约金5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任可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军 麟
二0一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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