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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633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633号
原告徐州XX空间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X,。
委托代理人孙X,
被告乔X
原告徐州XX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乔X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军麟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XX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X、孙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X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乔X因其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导致原告被法院划扣款项299070.1元。被告因其错误行为同意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乔敏承诺于2012年6月底还清原告299070.1元,但仅在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便不再履行还款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借故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69070.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乔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被告乔X挂靠原告投资兴建武汉市银汉工业园一号厂房,并且从案外人喻发生处购买彩板、C形钢等材料。后因被告没有支付喻发生的材料款,喻发生遂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以本案原告及武汉银汉棉花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南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原告账户,该案审结后在执行阶段又从原告账户划走了299070.10元。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遂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共欠徐州XX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人民币299070.1元(贰拾玖万玖仟零柒拾元壹角),本人于2012年6月底还清,注明:2012年3、4、5、6月分期还清。”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仅于2012年4月10日偿还了30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据。因余款269070.1元被告乔X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乔X挂靠原告进行施工,在与他人产生纠纷后,原告徐州XX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对外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有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及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后原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徐州XX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乔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法清偿上述债务。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乔X偿还原告徐州XX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欠款26907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0元,减半收取后2670元,由被告乔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军 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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