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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332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332号
原告孟XX
委托代理人张XX,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XX诉被告徐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军麟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徐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诉称,2010年7月15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为徐州市XX小区,月工资11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因本人生病需要休息治疗,因被告不同意原告请假,原告只能于2012年5月15日辞职。因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各项保险,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劳动法规定,侵犯原告劳动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1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情况属实,工资标准无异议。原告系主动辞职,故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的规定,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出时效,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11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办理各项保险。2012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内容为:“因本人身体有病,不能在贵公司胜任这份宝贵的工作。因此,向贵领导提出辞职报告,望贵领导给予批准。”随后,原告离开被告处。2012年8月6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2年8月8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劳仲不字(2012)第7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均应遵守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法定义务。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虽称其系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而离职,但其并未能对已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这一履行告知程序的事实举证证明,故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双倍工资问题,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之次日起计算,而原告迟至2012年8月6日才申请仲裁,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5元,由原告孟XX负担。(本判决书送达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军 麟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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