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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125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吴XX

委托代理人宋XX,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XX帘布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XX

原告吴XX诉被告徐州XX帘布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军麟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宋XX、被告徐州XX帘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告原为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06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后经被告聘用为车间工人。2011年1月11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期间,接受领导安排擦拭车床,不慎从小方凳上摔下。后被送至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后行内固定术。第一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全额支付。后被告再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因后续赔偿事项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3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36.54元、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5000元、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工资补差7000元、2012年3月至5月工资3900元、交通费3000元、降温费及烤火费15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州XX帘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受伤害属实,从2011年1月被告也一直配合原告进行治疗,期间也是给原告正常发放工资,相关治疗费用也是被告承担的。但是2012年1月份以后,被告认为原告的治疗行为已经结束,故停止了工资支付,所以对原告诉请的工资补差不予认可,另外2月至5月的工资也不能认可。第二次治疗相关的费用,如果有相关票据并符合符合规定,被告同意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交通费,被告认为数额也过高,不予认可。烤火费、降温费的标准均为130元/月,但由于原告是工伤的情况,所以这个部分被告可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内退职工,2006年9月正式办理退休手续,2002年6月被被告聘用为车间工人。2011年1月11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期间摔伤,后被送至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行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2011年1月31日治愈出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外伤;2、加强患肢肌肉收缩锻炼;3、近期门诊摄片复查(6-8周一次);4、门诊随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全额支付。2012年2月15日,原告再次入住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2年3月1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患肢功能锻炼,门诊复查。本次住院产生医疗费用7314.3元,系原告自行支付。2012年3月1日,该院出具门诊病房病员检查证明一份,其中检查结果“为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愈合,内固定取出术后,休息叁月复查”。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被告认为原告系临时工,因受伤未出工,故按最低工资标准810元/月给原告发放工资,与原告受伤之前的工资相差500元/月。因后续赔偿事项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被告以辩称理由答辩,经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门诊病房病员检查证明、用药明细清单、工资存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他单位的内退职工,并在之后于该单位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因此其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被被告聘用,双方纠纷应按雇佣关系进行调整。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且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用7314.3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本院酌定支持63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3736.54元、2011年5月至10月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所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需要,参照当地护工标准酌定支持3250元(50元/天*65天)。原告主张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工资补差7000元,结合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和因本次受伤之后工资减少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3月至5月工资3900元,系按原工资标准1300元/月计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表示认可,但是认为工资标准过高,只同意按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检查证明及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参照原告的伤情及需要,酌定支持400元。原告主张降温费及烤火费152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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