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25号(2)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XX帘布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淑梅医疗费73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3250元、工资补差7000元、误工费3900元、交通费400元、降温费及烤火费1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徐州XX帘布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军 麟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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