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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泉民初字第1380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泉民初字第1380号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刘X

被告邱X

被告王X

原告王X与被告邱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X、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邱X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2011年11月7日归还,月利率2%,被告王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邱X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邱X、王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X与原告于2011年8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邱X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合法经营周转资金,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被告邱X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X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期叁个月,按月付息。被告王XX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因被告始终没有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邱X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XX自愿对邱X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应履行担保还款责任。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邱X、王XX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邱X偿还原告王X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XX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348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270,合计5350元,由被告邱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邱巍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被告王理民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磊 明

审 判 员 朱 军 麟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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