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民初字第1309号(2)
二、原告在施工工程中是否存在延误工期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原告提供了:1、工期联系单,证实原、被告和监理公司三方商定工期由6个月改为10个月。2、2008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工程延期统计表以及监理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向被告提出的关于工期拖延的意见,证实导致工程延期客观原因。3、工程现场签证单3份,证实直到2009年4月27日被告还在调整相关设计,改变原设计图纸。4、样板间土建工程完成情况,证实直到2009年3月29日还有工程量增加。5、徐州万裕酒店(违约索赔、报表)文件目录1份,证明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导致原告两次停工。该组证据中包括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结果以及被告的回复函等。被告虽辩称原告工程延期,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质保金相关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质保金,但未约定该款的具体返还日期。依据约定及合同总价款,质保金数额应为3204939.09元。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保修期限,也是约束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使用者来说,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方面来确定。从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来看,也仅是对各项工程规定了最低保修期限。因此,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或分别明确质保金的返还程序及时间。而本案中,双方并未对此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认为该部分为欠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据此主张该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应按合同及协议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经竣工验收,经审计工程造价为64098781.88元,双方对此不持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于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支付至竣工结算审定造价的95%,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58260500元,扣除质保金3204939.09元,被告仍应于2009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后半年)前支付原告2633342.79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故应同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结合建筑行业惯例以及涉案工程竣工日期至今的时间,本院酌定由被告暂扣1000000元作为质保金,其余2204939.09元由被告返还原告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XX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33342.7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XX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徐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204939.09元。
三、驳回原告徐州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9740元,由原告负担44740元,被告徐州XX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军 麟
代理审判员 汤 文 平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一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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