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409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1409号
原告田××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裴××
被告徐州市××××投资总公司
原告田××诉被告徐州市××××投资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凤金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市××××投资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27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协议书》,约定被告以每平方米2600元的价格将位于原金山金泰二期(现更名为徐州市泉山区南湖怡秀园)2号楼2单元201室(160平方米)住房销售给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购房定金后,因被告不向原告交房原告向泉山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交房。被告不服一审结果上诉于徐州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被告又向江苏省高院申诉被省高院驳回。现涉案房屋经泉山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已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过户手续。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徐州市泉山区南湖怡秀园2号楼2单元201室(原金山金泰二期小区2号楼2单元201室)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
被告徐州市××××投资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27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协议书》,约定被告徐州市××××投资总公司将位与(于)金山金泰二期开发的住宅项目2#楼2单元201室(现更名为徐州市泉山区南湖怡秀园2号楼2单元201室)预售给原告,该房产图纸面积160㎡(最终建筑面积以产权处面积为准),基价2600元/㎡,总计房款416000元,最后以产权处面积房款多退少补;签订本协议时原告首付被告定金首付款200000元,协议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将200000元购房款交付被告,由被告工作人员武宁于2004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06年4月29日,被告取得预售许可证号为徐房售许字(2006)第31号的金泰小区二期1、2、3、4、5号楼盘商品房销售许可。其后原告多次要求向被告支付余款并要求尽快办理上房交付手续,但未得到被告回复。2010年4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泉民初字第694号判决,判令:1、被告徐州市××××投资总公司在所建房屋经验收合格、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后五日内将本市金泰二期小区(交付时以小区最终名称为准)第2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交付于原告田××;2、原告田××已将《商品房预售协议书》中约定的购房余款216000元于2010年12月8日交至本院,由被告徐州市××××投资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到本院予以提取。该判决对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但在判决书中明确“原告可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届时,如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权属登记的,原告可再次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被告徐州市××××投资总公司对上述判决不符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徐民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对该终审判决不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苏民申字第11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徐州市××××投资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民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下达后,本院根据田××的申请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泉执字第1142号民事裁定,将徐州市××××投资总公司所建房的本市金泰小区2-2-201室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田××所有。2012年2月10日上午,原告田××从本院执行局领取了讼争房屋的钥匙。
原告田××取得房屋钥匙后,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所有权证过户手续,原告遂以诉争理由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徐州市泉山区南湖怡秀园2号楼2单元201室(原金山金泰二期小区2号楼2单元201室)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本院(2010)泉民初字第694号判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民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申字第115号民事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屋亦经本院执行交付,因此原、被告间对于徐州市泉山区南湖怡秀园2号楼2单元201室(原金山金泰二期小区2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的买卖行为已经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房地产(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发生转移,因此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言,协助买房人办理买卖标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系出卖人(转让人)的法定附随义务,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及本院(2010)泉民初字第694号判决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告可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内容以及本院执行局于2012年2月10日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原告的事实,涉案房屋已经具备办理有关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的条件,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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