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409号(2)
被告徐州市××××投资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田××办理徐州市泉山区南湖怡秀园2号楼2单元201室(原金山金泰二期小区2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手续。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徐州市××××投资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凤 金
二O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王 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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