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0636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0636号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毕×。
被告庞××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单××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
原告王××诉被告庞××,被告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凤金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8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庞××,被告单××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告王××与被告庞××、单××系邻居关系,两被告系公媳关系。原告家有几分承包地交由庞××代耕,后原告要求收回自耕,两被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及矛盾。2011年6月26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单××跑至原告家门口无事生非、打骂原告及家人。原告听到骂声从二楼下来,发现单××撕住原告之妻的头发骑在身下打骂,原告刚想劝架,却被庞××从背后上来捅两刀。随后原告被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诊断为腹部开放性外伤、失血性休克、横结肠系膜、大网膜破裂、横结肠浆肌层破裂,后手术治疗住院46天、又先后自购药物100137.91元,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认为,该次伤害事故是被告单××的过错引起、庞××故意伤害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137.91元、伤残赔偿金105364元、误工费39200元、护理费279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86452.31元。
被告庞××辩称,我们是因为原告说我门口的地都是他家的冲突起来的。在这次事情之前我因为发生矛盾还报了几次警。2011年6月26日,原告的爹娘、姐姐和妻子以及他找来的两三个人准备抢我的地我不让,就和他们吵起来了。吵到中午我儿媳妇来喊我吃饭,原告就骂我儿媳妇,我就骂原告,然后原告让他父亲向我身上泼屎,我们就打到一起了。后来我从家里顺便摸个铁片子戳他。原告受伤后去徐州了,我自己去了派出所。该起纠纷本可避免,但原告自觉势力强,想用武力解决,并多次找人恐吓我,因此原告受伤其本身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
被告单××辩称,我没有打原告,至始至终都没有,相反原告叫人打我,并声称向死里打,我当时被原告的母亲和妻子两人打得头破血流,根本没有余力去伤害原告,对于原告纵容其妻母把我打伤的事情我保留追诉的权利。我公公也是被打急了出于自卫才捅了原告两刀。原告受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庞××、单××系邻居关系,被告庞××与单××系公媳关系。原先,原告王××为办厂租用了原由被告庞××耕种的庞××母亲的土地,双方经协商由被告庞××耕种原告工厂附近的一小块地(刀把地)。后原、被告两家因地界问题发生争执并产生冲突,徐州市公安局庞庄派出所曾于2011年4月6日、6月12日、6月22日接警后进行处理。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曾邀请村民刘××等人指定地界。
2011年6月26日上午,原告王××的家人与被告庞××再次发生争执。约在下午三时许,被告单××为叫被告庞××回家吃饭去往双方争执的地点,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发生言语冲突并对骂,被告庞××参与对骂,原告王××之父王××将粪便涂抹到被告庞××身上,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原告王××殴打单××的过程中,被告庞××从家中拿出自制尖刀将被害人王××腹部、胸背部捅伤。随后,原告王××被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告庞××自行去往徐州市公安局庞庄派出所投案。
原告王××的伤情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腹部开放性外伤,2、失血性休克,3、右侧气胸,4、右侧胸背部开放性外伤。随即王××被收住入院,并于同日行“1、胃网膜右动脉结扎止血加横结肠破裂修补术,2、剖右胸探查止血、食管修补、膈肌修补、胸背部外伤清创缝合术”。原告住院至2011年7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1、腹部开放性外伤术后,2、右侧胸背部开放性外伤术后,3、脊柱外伤:T12右侧椎板骨折并相应水平脊髓损伤。住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两周后复诊,近期避免下床活动、负重;3、定期换药;4、继续抗感染、营养神经治疗;5、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6、灯烤治疗;7、不适随诊。原告王××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急救费用220元(票据姓名为王后友)、门诊医疗费9498.6元、住院医药费68284.31元。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8日,原告在徐州市泉山区城北社区服务中心挂水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622.2元。2011年8月1日,原告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做磁共振检查,花费检查费673元。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26日,原告王××去往徐州市中心医院康复科治疗,计支付住院医药费11247.3元。2011年9月10日,原告王××去往徐州市矿山医院进行XCT检查,支付检查费339元。2011年11月4日,原告王××在徐州市中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3.5元。2012年9月20日,原告在徐州仁慈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用266元。2013年1月2日、3日及10日,原告王××在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注射治疗,花费门诊医药费371.4元。2013年1月7日,原告王××分别去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进行检查和放射治疗,其中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花费检查费307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花费放射费618元。原告另提交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庞庄医院门诊西药费20元的票据一张,该票据病人姓名为王后友,日期为2011年6月26日;开具日期为2011年10月7日、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2月21日、2011年12月30日并加盖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徐州苏堤北路店(销货单位为徐州西苑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5张,合计金额为325.3元;开具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并加盖徐州瑞华消化门诊部印章的收据一张,票面金额为285元;开具日期为2012年3月19日并加盖徐州市矿山医院印章的门诊发票一张,购买六味地黄丸花费63.3元;日期为2013年1月4日的打印清单一份,载明注射费用为154元,但该清单未加盖任何印章也没有相应的有效收据;开具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和2012年12月20日的收款收据各一张,单位为颐和堂,项目为按摩,金额分别为2000元和1800元,但该两份收据未加盖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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