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0636号 (2)
被告庞××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 7月4日被释放, 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4日,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根据徐州市公安局庞庄派出所的委托对王××的损伤程度鉴定后出具(徐)公(物)鉴(伤)字[2011]6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王××胸、腹部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011年8月31日,被告庞××被逮捕。2012年1月20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庞××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2月6日作出(2012)泉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判令被告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12年11月6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对王××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鉴定后出具宁金司[2012]临鉴字第37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本次外伤所致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护理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
原告王××于2013年2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6452.31元并提交了本院(2012)泉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徐)公(物)鉴(伤)字[2011]6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案材料及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宁金司[2012]临鉴字第37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但未提交有关交通费票据及财物损失的证据。被告庞××、单××应诉后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应结合用药清单认定,其他非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不能证明与原告的治疗有关;另外2011年6月26日急救医疗中心收费收据上面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符。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庞××在与原告家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过程中持自制刀具将原告王××致伤,应赔偿原告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但在双方因土地问题发生争议的过程中,原告亦没有采取理性、冷静的态度,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纠纷,致使事态恶化;2011年6月26日在双方争执中因原告对被告庞××的儿媳单××出言不逊致使冲突升级,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庞××持刀将殴打单××的原告捅伤,因此原告对于本次伤害后果亦有相应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根据双方当庭陈述以及本院(2012)泉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所受的伤害系被告庞××持刀所致,而非被告单××造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单××的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使用急救车辆必然会产生费用,因此虽然加盖徐州市救济医疗中心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姓名为王后友,但从时间和用途上可以判断系原告所需,因此本院对该220元费用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有其提交的住院病历及伤情证明相互印证,对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含门诊及住院费用)77782.91元亦予以认定,原告另提交的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全血领单上载明的血费892元(446元×2)与其提交的门诊医药费中用血费用相重合,原告也无证据表明此部分费用为独立费用,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徐州市泉山区城北社区服务中心、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徐州市矿山医院、徐州仁慈医院、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的医药费收据虽无相应医嘱,但上述治疗过程在时间并无冲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上述医药费用确认为系原告的治疗检查必须,合计为16447.4元;原告提交的加盖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徐州苏堤北路店发票专用章、合计金额为325.3元的发票五张及加盖徐州瑞华消化门诊部印章、票面金额为285元的收据一张既无医嘱也无药品明细、加盖徐州市矿山医院印章、金额为63.3元的门诊发票购买药物为六味地黄丸,无法确认为原告的治疗伤情必须,载明注射费用为154元的打印清单一份未加盖任何印章为无效票据,单位为颐和堂、项目为按摩、金额为2000元和1800元两张票据虽然原告在康复过程中可能存在按摩,但该两张票据未加盖印章且无其他的材料相互印证,本院对于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伤害产生的治疗医药费合计为94450.31元。2、误工费。原告王××两次住院治疗26天,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出院医嘱,结合原告随后的治疗情况以参考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所需护理期限作出的鉴定,本院确定原告因伤误工期限为300天;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为每天为2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食品加工行业的事实,本院参照2011年江苏省农副食品加工业的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误工标准,即误工费用合计为26450元(32182元/365天×300天)。3、护理费。根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要护理的时间为150天,从文字表述上看,该时间应包括原告住院期间;原告虽然主张护理人员为两人,但无论是住院期间还是出院医嘱均无需两人护理的意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或者为聘请护理人员支出的费用,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市场的行情,确定护理人员的日工资为50元,因此原告因伤产生的护理费用为7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原告两次住院治疗46天,按每天18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828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46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第一次住院时主动要求出院回家疗养的情况,本院采纳原告关于营养费为920元的数额。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的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为800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05364元在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8、精神抚慰金。依有关司法解释,侵害他人身体构成残疾的,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但在本案中,被告庞××因其侵害行为已经受到了刑事制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再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但未提交有关财产损失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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