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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0636号 (3)

综上所述,原告王××因本次伤害所产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36312.31元,根据双方对该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被告庞××应赔偿原告王××165479元,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王××自行负担。被告单××并非原告伤害的后果责任人,因此不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赔偿各项损失165419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5元,减半收取917.5元,鉴定费1580元,合计2497.5元由被告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凤 金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王 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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