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0327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0327号
原告郑××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付××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
原告郑××诉被告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凤金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付××,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诉称,2012年6月16日凌晨一时左右,被告王×驾驶其所有的苏CDM050号小轿车沿徐州市二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建国西路交叉口北侧人行道处,遇原告郑××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马路,将原告撞伤后驾车逃逸。后经公安机关多方侦查查到被告的肇事线索并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撞伤后被送至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右眼钝挫伤等。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1283.86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给684元、误工费1479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0827.86元,并保留后续治疗以及评残的权利。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与实际有出入,被告并不属于肇事逃逸,事故当天晚上天气不好,加上被告未注意路况,没有发现碰到原告,回家之后看到车的痕迹才知道碰到人。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且商业险是不计免赔的,因此对于因事故产生的费用我们认为应当承担在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以外的赔偿范围。原告在事故后并未住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分别在社区医院、六院和四院以及一院治疗,我们认可原告在六院花费的15190.7元医疗费,其他的费用或无转院证明、或没有病历、医药费清单,我们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辩称,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王×属于肇事逃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商业险的保险责任,并且交强险有权在承担赔偿后向被保险人予以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1时6分许,被告王×驾驶苏CDM050号小轿车沿徐州市二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二环西路与建国西路交叉口北侧人行道处,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原告郑××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受伤,被告王×驾车逃逸。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于2012年7月25日对该事故作出公交认字【泉2012】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郑××无责任。
原告郑××伤后去往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当日五官科门诊病历记载:半小时前被汽车撞伤鼻面部及右下肢;诊断为鼻骨骨折、鼻背软组织挫伤,给予清创缝合+鼻骨CT及挂水处理。该次治疗花费诊疗及检查费合计718.6元。2012年6月16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记载:昨晚车祸后出现鼻流血及面部外伤,在外院予以缝合前来诊治,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该次诊疗花费挂号费、医药费合计365.08元。门诊病历记载,原告于2012年6月23日去往徐州市医学院附属医院诊疗,医药费票据显示当日花费挂号费、CT检查费及医药费1121.35元;2012年6月30日、7月4日、7月7日分别去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其中2012年6月30日、7月4日医嘱挂水、2012年7月7日医嘱建议住院治疗。但上述诊疗未在就诊医院产生医疗费,而是提供了徐州市泉山区湖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12年6月30日、7月4日、7月6日出具的医药费发票,金额分别为252.6元、252.6元、267.6元。原告另提交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2012年6月19日、6月25日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三张,其中2012年6月19日两张,金额为369.49元,6月25日一张,项目为换药,金额为20元。2012年7月7日,原告郑××入住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鼻骨及鼻中隔骨折,2、右眼钝挫伤。专科情况:鼻外形无明显畸形,鼻梁无明显偏曲,左侧鼻根部一约2.0㎝半圆形疤痕,左侧鼻唇沟处约3.0㎝疤痕……。住院至2012年8月14日出院,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好,鼻部仍感觉稍疼痛,右眼有时闪光,无复视,鼻通气可。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诊。该次住院产生住院医药费15159.70元。2012年8月2日,原告郑××去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行面部瘢痕切除整形术,产生手术费334元;2013年1月20日,原告去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面部疤痕治疗,花费治疗费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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