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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0327号 (2)

原告郑××主张,其受伤前为徐州市鑫大源休闲洗浴中心员工,每月工资为4930元,伤后误工三个月,因此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4790元,为此提交了加盖徐州市鑫大源休闲中心印章的证明一份以及加盖徐州市鑫大源休闲中心财务专用章的工资发放表三张(分别为3月份、4月份、5月份工资),其中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郑××为我单位经理,在6月16日因交通事故未能上班,停发工资至今。工资发放表显示郑××每月实发工资4930元(含工龄补贴180元、餐补15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单为原件不符合财务规定,且原告未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考勤表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组织代码证,也没有纳税凭证,因此不予认可。

原告郑××另提交了徐州市鑫大源休闲中心为其妻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被告同样不予认可。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按该证明主张护理费用而是按每天50元主张。

另,肇事车辆苏CDM050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该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主张,本次事故中,被告王×肇事后驾车逃逸,根据商业险保单所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条款)(六)项规定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对于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则主张其并不属于肇事逃逸,不论被告承担什么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各项费用。被告王×驾驶苏CDM050号小轿车与原告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郑××受伤,该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对原告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CDM050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律规定,对于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被告王×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确定赔偿主体和赔偿数额。被告王×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签订的商业机动车保险单所附的《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于保险人责任免除作出了罗列式的规定,被告王×肇事后驾车逃逸符合免责条款第五条(六)项的规定,因此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关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予理赔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辩称主张其不属于肇事逃逸既无事实依据也无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予以赔偿。

原告郑××伤后虽然先后在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徐州市泉山区湖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且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用,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医嘱和相关的用药和治疗项目可以判定均属因交通事故治致伤疗所必需,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为21261.02元;原告在徐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8月14日),其主张营养费为570元(15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4元(18元/天×3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护理费按一人每天50元计算符合本地护工的行情,根据其受伤治疗直至2012年8月14日出院的情况,其主张护理期限为60天亦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其护理费用为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家庭住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和伤情,其主张误工期限为三个月也无不当,但对于误工费用计算的标准,被告虽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疑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根据现行用工市场的状况,原告作为服务行业的部门经理,其每月收入为4930元并不超过一般行情,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即原告因伤误工的费用确定为14790元。

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郑××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40505.02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479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7990元,剩余的12515元由被告王×向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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