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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0161号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0161号



原告蒋××

被告吕××

原告蒋××诉被告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凤金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被告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诉称,2000年5月18日,被告找到原告为其打工,工资折款为8000元,奖金为2000元,合计为10000元。2010年3月9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承诺于同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没有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10000元。

被告吕××辩称,被告在1998年至2007年间开办了一个徐州东大实业有限公司,但在2007年已经转给他人,目前该公司的状况被告并不知情,但是在被告经营期间,该公司并无任何债权债务;原告是在2000年时经被告单位杨传德介绍与被告认识的,期间被告请原告喝了近10次酒,但被告并未聘请原告,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因此并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所持的欠条是2010年夏天被告请原告喝酒时,原告提出请他喝酒还要再付给他工资,被告在酒后给原告出具的。原、被告间仅仅是在酒桌上认识,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与被告吕××约在2000年通过与他人一起吃饭认识,当时被告吕××为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徐州市东大实业有限公司在铜沛路附近租赁了6间办公室拟开展业务。2010年3月9日,被告吕××为原告蒋××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蒋××工资钱捌仟元整。另奖金俩千元整。合计壹万元整。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

对于该欠条,原告主张其经柳××、杨××、马××介绍于2000年5月13日起到被告开办的公司打工,后因吕××失去联系未付工资,2010年3月通过其小舅将被告骗去吃饭,在喝酒前被告为原告书写了上述欠条;被告则主张其经常请原告喝酒,喝酒过程中原告说只请喝酒还没有给工资,被告喝多了就说给工资,然后书写了欠工资奖金的条子,当时觉得是写着玩的。

另在2010年7月21日、2010年10月17日、2010年12月29日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另外的欠条四张,载明金额合计为35000元。对于上述欠条,原告主张欠条上的款项是在2000年或2002年8月被告向其所借而在2010年补写;被告主张上述欠条均是在酒后所写,但未从原告处拿过钱。就上述四张欠条,原告曾于2012年5月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泉民初字第0740号民事判决,以“尽管原告关于欠条形成的陈述有违常理,在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所持有的欠条仍应作为有效的债权凭证”为由判令被告偿还欠条所载明的数额及相应利息。

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再次具状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条所载明的工资款及奖金10000元,被告应诉后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或劳务关系的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但被告吕××对于其向原告蒋××出具欠条的行为并不否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便根据其陈述欠条系开玩笑形成,也应当属于重大误解的情形,但其随后两年多的时间内并未以积极的行为对该欠条予以撤销,因此原告据此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支付欠条所载明的工资款及奖金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凤 金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王 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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