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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0131号 (2)

上述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韦××与被告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两被告陈述对于上述借款行为被告徐××并不知情,所借款项亦没有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原告也自认被告徐××并未参与借款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徐××使用或支配了该笔借款,而在前次诉讼中原告也未将徐××列为被告,因此本院确认涉案借款系被告韦××的个人行为,被告徐××关于其不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要求被告徐××偿还上述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在借款时关于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点五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被告在庭审中对其在约定借款期间内以此标准支付的21000元利息提出调整要求,本院已予准予;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并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韦××主张其2012年12月13日后给付的4600元、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28日分别给付的1000元及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作为本金支付的主张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且无证据证实,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应视为对利息的支付。被告韦××辩称主张不承认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借款本金1327975元;

二、被告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2月12日以本金1387975元、2012年12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本金1327975元为基准,扣除被告自2012年12月13日后至2013年2月28日已支付的17600元);

三、驳回原告赵××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60元,减半收取102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30元,由被告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凤 金




二○一三年三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 王 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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